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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66125号“米老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4: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96号
委托代理人:成都翊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厨益工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60866125号“米老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63181号“米老头UNCLE P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影响力,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鉴于申请人“米老头”商标的高知名度,申请人推定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66308号“米老头”商标、第32650005号“米老头”商标、第27165011号“米老头”商标、第57516968号“米老头及图”商标、第38269412号“米老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米老头”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凝聚较高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明;2、相关保护证明、行业排名证明;3、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各地分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5、申请人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证据;6、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申请人及使用商标、产品所获荣誉;9、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和实际使用的目的,依法申请并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性目的。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侵犯。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不能佐证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米老夫”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米老头”、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认读文字“米老头”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米花糖、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米果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花糖、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米果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米老夫 商标 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