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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69280号“米老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4: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97号
申请人: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翊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厨益工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53369280号“米老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63181号“米老头UNCLE P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影响力,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鉴于申请人“米老头”商标的高知名度,申请人推定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41815798号“米老头”商标、第40137396号“米老头”商标、第35021302号“米老头”商标、第27162538号“米老头”商标、第3608004号“米老头UNCLE POP及图”商标、第40129442号“米老头UNCLE POP及图”商标、第35037569号“米老头UNCLE PO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米老头”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凝聚较高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将其投入经营使用,而是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明;2、相关保护证明、行业排名证明;3、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各地分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5、申请人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证据;6、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申请人及使用商标、产品所获荣誉;9、在先案件裁定书;10、争议商标流程信息、转让公告;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12、争议商标使用情况;1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其他商标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和实际使用的目的,依法申请并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性目的。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侵犯。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不能佐证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使用查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贝多芬商贸部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甜食、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粉(粉状)、大米、面条、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2022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花糖、华夫饼干、米果、巧克力、蛋糕、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015041号《米老头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015043号《米老夫MILAOFU及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米老夫”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八显著认读文字“米老头”、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米老头”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粉(粉状)、大米、面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米花糖、华夫饼干、米果、巧克力、蛋糕、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米花糖、华夫饼干、米果、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其“米老头UNCLE POP及图”商标在米花糖、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米果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商品图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尚难以证明其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米老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