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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75370号“老道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5: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97号
申请人:康百旺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河南大华之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61175370号“老道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230209号“康乐道口大曲”商标、第13230211号“百旺道口大曲”商标、第31627615号“百旺道口大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汉字构成、呼叫以及发音上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道口大曲”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抄袭申请人“道口大曲”,已被相关部门依职权无效宣告以后,仍继续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道口大曲”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产品陈列、销售合同及产品图片;3、申请人宣传及所获荣誉资料;4、申请人维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利口酒、威士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件商标,其中16件商标中含有“道口”汉字;3件商标中含有“莫言”汉字,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已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60481号《关于第12842838号“道口老”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057476号《关于第39849557号“老道口大曲”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案件中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利口酒、威士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汉字“道口”,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河南省内企业,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综上考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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