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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597502号“金衣华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5: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664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丁咚丁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33597502号“金衣华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华佗药房”商标经持续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文件证明及租房协议;
2、销售使用材料;
3、资产评估报告;
4、相关资质证书;
5、宣传报道材料;
6、收入、纳税及广告宣传审核报告;
7、行业协会证明及荣誉证书;
8、在先裁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华佗”,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涉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其余服务所属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有关规定。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有关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四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金衣华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