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8934624号“HK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8: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37号
申请人:艾奇凯西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济南玛斯托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对第28934624号“HK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限位开关”等商品上在先使用“HKC”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他人知名商标,明显超出合理正常的商标使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情形,同时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相关介绍、报道证据;3、世界一流产品认证书;4、申请人中国代理商相关网页、参展报道;5、“HKC”限位开关网络搜素结果;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取得争议商标的所有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第3315055号“HKC”商标的权利延伸和补充,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持有和使用“HKC”商标的时间远早于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供商标注册信息等在先权利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权益。本案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销售合同、发票、汇款凭证;3、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交的证据,未经交换):
9、出口报关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电动控制装置、锅炉控制仪器、电测量仪器、测压仪器、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热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三十余件商标,涉及第6、7、9、17、42等多个类别,其中包含“ANCLOZ”、“BelGAS及图”、“FG Valvole”、“FLOWOCEAN”、“nuflo”、“ROTEX”、“SCHIEBEL”等多件与外国阀门、仪表机电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3、第3315055号“HKC”商标由济南柏勒夫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计量器、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等商品上。2016年7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于域外,部分无法确定形成时间,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HKC”商标在中国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电开关、电测量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前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名下共三十余件商标,涉及第6、7、9、17、42等多个类别,其中包含“ANCLOZ”、“BelGAS及图”、“FG Valvole”、“FLOWOCEAN”、“nuflo”、“ROTEX”、“SCHIEBEL”等多件与外国阀门、仪表机电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自1991年起即在韩国使用的“HKC”字号相同,且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阀门自动化领域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提及的第3315055号“HKC”商标申请日期亦晚于申请人在先使用“HKC”字号的时间,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亦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