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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42835号“百年嘉康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8: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43号
申请人:嘉康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天目湖南山竹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对第19842835号“百年嘉康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营养健康产业领域全美排名第一且全球首屈一指的企业,“嘉康利”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极强显著性,并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263471 号、第4808267号、第4808268号、第4808334号、第4808375号、第4808376号、第4808377号、第4808378号、第4808379号、第4808380号、第16190148号、第15648564号、第15648565A号、第4808266号“嘉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20多个的类别囤积超过一百八十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品牌相关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列表;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活家禽、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十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子粉、饮料制剂、果汁、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非医用营养液、咖啡饮料、高蛋白谷物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汤剂、食用蛋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录音带、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泻药、医用营养食物、非个人用除臭剂、膳食纤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行情代理、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申请人系以快递方式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快递底单,快递企业的收寄日期为2022年6月21日。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使用“SHAKLEE”、“嘉康利”、叶片图形商标、“VIVIX及图”商标。
5、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第19415142号“百年嘉康利”商标以及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叶片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第19842648号图形商标。
6、我局在第19415142号“百年嘉康利”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商评字[2021]第0000052700号)中查明,与被申请人股东相同的常州天目湖南山竹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有第19334470号“Shaklee”商标、第19623252号“嘉康利Shaklee”商标、第19456190号图形商标、第19456210号“VIVIX”商标、第50926374号“嘉康莉Shakli”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蔬菜汤剂、果汁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百年嘉康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嘉康利”,且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含义;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难谓正当。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一、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十二、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树木、活动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到达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百年嘉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