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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31901号“PARTY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0: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552号
申请人:聂利金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31901号“PARTYR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83819号“疆 JIANG PARTY 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28674号“PARTYRO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PARTYROOM”与引证商标二“PARTYROOF”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PARTYROOM”组成,其中“PARTYROOM”易使消费者理解为“聚会房间”、“社交聚会房间”,因此,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PARTYRO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