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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33588号“西汤 鹅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0: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050号
申请人:溧阳市竹箦镇姜下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3588号“西汤 鹅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是溧阳市竹箦镇姜下村政府发展建设乡村振兴与文旅完美融合的产业项目。作为竹箦镇传统风味名菜——竹箦风鹅的起源地,姜下村以“鹅”为文化元素和特色,已在溧阳周边进行宣传并产生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11632号商标、第128273号商标、第56298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西汤鹅村主题村落说明、设计合同、实际使用证明、媒体和消费者的关注情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鹅”,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西汤 鹅村及图 商标 溧阳市竹箦镇姜下村村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