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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430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1:36关于第673430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97号
申请人:爱斯瑞(山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43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93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前期的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十”字标志与红十字标志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宏利 商标 爱斯瑞(山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