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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70641号“宏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1: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59号
申请人:费县金板子机械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0641号“宏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51312号“宏利 HO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宏利”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机锯、凿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刨花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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