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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2026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2:52关于第2062026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势不可挡域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0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417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宣传册、知识产权服务合同、资质管理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知识产权咨询”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南京睦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画册;2、被申请人与扬州盛世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被申请人与梓如商务旅行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管理服务合同、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被申请人与南京戴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服务上,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合同未显示形成时间,发票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3合同与发票难以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4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南京戴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软件,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服务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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