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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62040号“LEGEND WORLD WI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2:57关于国际注册第1562040号“LEGEND WORLD WI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30号
申请人:晋江市传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EMINENT" DRUŠTVO SA OGRANIČENOM ODGOVORNOŠĆU ZA PROIZVODNJU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1562040号“LEGEND WORLD W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30840号“传奇”商标、第14557428号“传奇 LEGEND”商标、第21767585号“Legend”商标、第29151664号“传奇 LEGEND”商标、第34196532号“传奇体育 CHUANQITIYU”商标、第36549825号“LEGEND SPORTS”商标、第31342458号“Legend”商标、第14617029号“LEGE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相关案例;网络词典翻译及相关页面截图;申请人线上销售证据;商品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过使用,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第25类商品上有大量含“LEGEND”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含“LEGEND”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提及答辩材料的时间已超法定期限,我局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在案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商品、第24类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商品、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30年8月19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帽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人系晋江市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七权利人系香港领先国际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八权利人系甘唐辛子有限公司。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授权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许可申请人使用。
4、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许可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引证商标五、七至八权利人并非申请人,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五、七至八已许可申请人,或申请人具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不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五、七至八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我局对申请人该评审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LEGEND”(可译为“传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传奇”、“LEGEND”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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