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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27940号“龙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3: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96号
申请人:成都连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7940号“龙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7446号“龙腾长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07134号“龙腾玉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32314号“龙腾集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64254号“龙腾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983781号“龙腾班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18144号“泷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10785号“腾龙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28417号“腾龙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24676号“腾龙酒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439278号“腾龙大盘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249175号“茏腾文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7259683号“茏腾园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5470100号“龙腾股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5474691号“龙腾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三正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龙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的显著识别文字“龙腾”、引证商标六的文字识别部分“泷腾”、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茏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龙腾”为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决定结果、引证商标十三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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