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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52082号“鹰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4: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23号
申请人:赵桂珍 委托代理人:合肥午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刚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43852082号“鹰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获得注册的第18034927号“鹰鸿鹰王”商标、第52141566号“鹰鸿鹰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对社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产品包装图片;3、销售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石蜡;气体燃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3年7月20日在184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予以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且申请人并未提出其他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整体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蜡;气体燃料”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代表人以及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权利人在先使用且未注册的商标的行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以及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石蜡;气体燃料”商品上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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