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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52615号“哈罗猴HAL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4:3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52615号“哈罗猴HAL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209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包装图片;2、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销售合同甲方均为“保定市速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且与合同公章及发票显示的公司名称“保定市速波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不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甲方名称写为“保定市速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但该处加盖了“保定市速波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我局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了“哈罗猴HALO”商标,涉及的商品为“运动鞋”,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