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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43790号“AIRLOU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9: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622号
申请人:上海欣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3790号“AIRLOU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19419号“爱尔家佳 AIR及图”商标、第11484573号“AIR”商标、第53540259号“AIR8”商标、第60332756号“AIR8”商标、第18439518号“AIR LOUNGE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AIRLOU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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