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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6651号“DAOKANGN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9:27关于第67186651号“DAOKANGN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35号
申请人:永城市道康宁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6651号“DAOKANG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90702号“SHDaoKangNing”商标、第10308784号“DAOKANING”商标、第25628140号“DAOKUANGNING”商标、第6326446号“DOW CORNING”商标、第6054870号“DOW CORNING”商标、第161628号“DOW CORN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申请人主观为善意,是出于企业发展而申请,并非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模。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DAOKANGNING”与引证商标一文字“SHDaoKangNing”、引证商标二文字“DAOKANING”、引证商标三文字“DAOKUANGNING”、引证商标四至六文字“DOW CORNING”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聚氨酯、工业用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硅胶、聚氨酯、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中止审理之必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DAOKANGNING 商标 永城市道康宁新材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