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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92996号“幸福蓝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16: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74号
申请人: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透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3192996号“幸福蓝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53638号“幸福蓝海OMNIJO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3635号“幸福蓝海OMNIJO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年度报告;申请人及其出品的作品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信息及使用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部分门店营业执照;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文章、宣传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个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当地公众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所获荣誉;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报道;摄影;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娱乐”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幸福蓝天”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幸福蓝海”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幸福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