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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9154号“领袖”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20:10无效宣告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44号
申请人:中酱江苏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49154号“领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无效宣告一案,不服我局国知商标审撤字【2023】64号决定,于2023年3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领袖”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宣告第5749154号“领袖”注册商标无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文字“领袖”作为人们所熟知的词汇,具有多重含义,申请人选择“领袖”比喻同类人或物中之突出者,作为商标有其独特的象征寓意,与国家领导人毫无关联,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2006年申请人就已经申请注册了“领袖”商标,至今仍为有效商标。本案复审商标是对已经注册商标的系列品牌延伸,具备可注册性。申请人在对复审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复审商标发挥了商标本有的市场价值,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询,目前有不同的市场主体已经成功注册含有“领袖”商标甚多。申请人从创始之初至今已经有15年,申请人作为调味品领域的企业,对复审商标使用多年,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领袖”作为商标核准注册的调查资料;2、含“领袖”商标核准注册的调查资料;3、“意见领袖”的查询资料;4、复审商标用于产品包装上的图片;5、复审商标商品销售合同与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钟凯于2006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产品、谷类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经复审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复审商标“领袖”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故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领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