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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66966号“达利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23:4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67号
申请人:曾德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之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95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一家致力于研发和制造健康美味食品、饮料的大型集团化企业,旗下有众多食品、饮料品牌,经过异议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国内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认知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9192765号“达利”商标、第3175133号“達利”商标、第13727550号“達利”商标、第9192803号“达利”商标、第37429494号“达利”商标、第13974811号“達利”商标、第4573656号“达利园”商标、第4835878号“达利园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第5561466号“达利园”商标、第10029839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36827198号“达利园”商标、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第5826478号“达利园”商标、第10506190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4573654号“达利园”商标、第5561468号“达利园”商标、第10029750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36837960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及其联合公司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注册行为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被异议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所有人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有在先案例支持异议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异议人下属公司营业执照;
2、异议人及其联合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外观专利证、版权登记证;
3、异议人及其联合公司品牌建设情况说明;
4、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5、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及各形象代言人代言该产品的资料;
6、销售合同、发票;
7、达利品牌所获荣誉;
8、异议人及其联合公司的“达利”字号被认定为“福建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9、异议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资料、商标档案信息;
10、相关裁定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达利牛”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水果;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92765号、第13727550号、第9192803号、第13974811号“达利”商标、第36827198号、第5561467号、第4573654号“达利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分别为第29类“精制坚果仁;豆奶(牛奶替代品)”、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达利”,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466966号“达利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驶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性,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达利”、“达利园”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5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八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加工过的瓜子、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土豆片”、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正处于诉讼审理中。
3、引证商标七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达利牛”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八在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达利牛”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