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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652915号“TOPJO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27:5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港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2915号“TOPJO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299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天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众筹项目运营协议、委托加工合同、转行截图、阿里巴巴商品展示页及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笔记本电脑”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7652915号第9类“TOPJOY”商标在“1.笔记本电脑;2.电子出版物(可下载);3.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4.计算机游戏软件;5.计算机周边设备;6.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手提电话;2.音频视频收音机;3.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4.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推广,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在撤三提交使用证据后补充提交了参加展会的照片、合同、发票、邀请函、展会展示商品和汇款单据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内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全部商品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阿里线上店铺链接(包含产品、公司简介等);2、产品网店截图及营销服务合同;3、其它产品图片及物料;4、复审商标参加展会的照片、合同、发票、邀请函、展会展示商品和汇款单据。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提交的证据与证据1-3大体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上存在问题,物流信息仅显示境外阶段,未体现境内物流情况。被申请人亦未提交海关报关单等出口凭证。被申请人销售订单存在象征性使用的情况,并不能体现复审商标流入市场真实使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已真实、合法、公开地投入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周边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手提电话;音频视频收音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34299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复审商标的“1.笔记本电脑;2.电子出版物(可下载);3.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4.计算机游戏软件;5.计算机周边设备;6.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手提电话;2.音频视频收音机;3.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4.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在2019年03月11日至2022年0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阿里店铺链接、复审产品页面截图、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的有关复审商标“平板电脑”商品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2019年参展发票、2021年参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年中国(深圳)跨境电商展览会(春季)延期通知、相关实物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于“平板电脑”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周边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周边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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