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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7879号“V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29:3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那圣拉法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37879号“V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005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威那圣拉法尔公司提供的参展报道、微博页面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积极参加包括上海进博会在内的各种展会,开展各种宣传推广活动。媒体对这些展会进行了广泛的报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展会报道;2、微博页面打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在复审阶段体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1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展会报道、微博页面打印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