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949620号“靓尔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30: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70号
申请人:南阳蓝海森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9620号“靓尔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06293A号“靓尔甲”商标、第3336061号“靓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便于识别,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经查,申请商标名称不仅仅只有申请人进行了申请,还有其他人对该名字进行了注册申请,如本案引证商标一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靓尔甲”,使用在卫生消毒剂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靓尔甲”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靓尔甲”、引证商标二文字“靓甲”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杀菌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靓尔甲 商标 南阳蓝海森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4396442号“TIVES Test Integrate Verify Evaluate Spread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