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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73480号“CMCC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31: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76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火星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37673480号“CMCC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304542号“中国移动 移动快修CHINA MOBILE CMCC FIX及图”商标、第13137364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中国移动”、“中国移动通信”等商标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国移动”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已有联系的认知,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密切关联领域经营者,具有攀附恶意及恶意侵占公共资源的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中移智库”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所获荣誉;使用资料;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服务;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数字广告服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商业文档管理”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cmcc”,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名称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CMCCBOOK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