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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00618号“英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40: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72号
申请人: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潘瑞瑞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6900618号“英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525694号“英氏”商标、第22799644号“英氏”商标、第4525693号“英氏”商标、第7072181号“英氏”商标、第15835035号“英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至五经过长期使用、宣传,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商号权。鉴于申请人“英氏”系列品牌及商号的知名度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英氏”品牌系列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且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的“英氏”系列商标进行的恶意抢注,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图片、包装袋照片、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
3、引证商标广告宣传
4、申请人产品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5、被申请人及其他摹仿“英氏”品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标示商品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整体“英是”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争议商标在“广告;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前述服务上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英是 商标 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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