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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44310号“康普美联科COMMSHUOY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47: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65号
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宏信达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3144310号“康普美联科COMMSHUOY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7885945号“康普”商标、第1399368号、第7547246号“COMMSC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普”一词并非固有词汇,是申请人企业名称和商标“COMMSCOPE”的翻译,经过多年推广宣传,“康普”与“COMMSCOPE”在网络通信领域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却仍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存在显著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康普公司2016年、2017年年报;2、谷歌翻译结果公证书;3、康普 - Google 、百度翻译;4、关于康普近似商标的相关裁定书;5、“COMMSCOPE”、“康普”报纸期刊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6、技术博客;7、常务理事单位 GIIT官网;8、标准和课题GIIT官网;9、申请人2004年至2020年间所获奖项凭证;10、康普企业网络解决方案成功案例和经典项目(截至2018年);11、2014至2020年部分宣传册及设计稿;12、“康普CommScope”的获奖情况报道、合作项目报道以及关于产品推广的网络报道;13、2006至2020年COMMSCOPE产品打假维权的网络报道;14、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5、ConnScope Asia Hoiddings. B.V.荷兰工商网站查询结果及翻译;16、康普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7、康普 CommScope 中文官方网站及介绍页面;18、(2018)粤0306民初25715号民事判决书;19、深圳市宏信达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康普”、“COMMSCOPE”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基于被申请人实际业务发展所需,未摹仿任何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电开关”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同轴电缆;配电箱(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申请人“康普CommScope”商标在同轴电缆产品等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英文“COMMSCOPE”与中文“康普”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康普美联科”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COMMSCOPE”对应的中文“康普”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康普美联科COMMSHUOY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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