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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5392号“DV life sty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47:52关于第64305392号“DV life sty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98号
申请人:艾德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5392号“DV life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96031号“D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80037号“LIFE/STYL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DV”及其设计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DV”及其设计高度近似,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life style”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LIFE/STYLED”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分配器;挤牙膏器;牙签;牙签盒;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饮水瓶;牙签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牙刷;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手动牙刷;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life style”可译为“生活方式”,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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