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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86086号“西部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5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74号
申请人:杨俊波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界首市老孙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52686086号“西部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四川省西部风鱼饵渔具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和经营者。争议商标与第13072807号“西部王”商标、第52632018号“西部风”商标、第4368938号“西部風XIBUFENG”商标、第7196407号“西部風Xibu feng及图”商标、第10134039号“西部凤”商标、第6098449号“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都是经营渔具的市场主体,与申请人及西部风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说明;四川省西部风鱼饵渔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品牌使用授权书;四川省西部风鱼饵渔具有限公司介绍;中国休闲垂钓协会《关于印发一届四次理事会纪要的通知》和第一届理事会副会长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 5061-2015人工钓饵》和西部风公司参与制定该标准获颁的荣誉证书;产品图片、门店照片;网店截图;广告宣传合同;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摹仿各引证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检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网店截图;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抄网;钓鱼钩;打猎或钓鱼用诱饵;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咬钩传感器(钓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捕鱼用渔篓;钓鱼用人造鱼饵;装活鱼饵用鱼饵袋;钓鱼杆架;钓鱼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西部狂”与引证商标一“西部王”、引证商标二“西部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西部風”、引证商标五“西部凤”、引证商标六“狂”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