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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2750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52:57关于第5952750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5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正中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95275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厂商,“厶匕”系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的日文商标,“厶匕”品牌的驱蚊止痒液、止痒膏自问世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推崇和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03261、28137293、59496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其非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申请与申请人在先且知名的“厶匕”高度雷同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品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300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中绝大多数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明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恶意申请的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简介;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摘译;3、广告投放情况、费用;4、商标注册证;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产品及包装照片;7、出口许可通知书、出口申报书;8、销售发票;9、付款凭证;10、产品代理信息;11、公证书;12、展览介绍;13、宣传报道;14、账单;15、广告视频截图;16、供求信息;1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8、裁定书、判决书;1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20、被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委托加工协议;2、产品设计图纸;3、产品包装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汗足药;止痒水;人用药;护肤药剂;含药物的糖果;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驱虫用香;医用敷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止痒水;消毒剂;婴儿食品;净化剂;杀虫剂;医用棉签;牙填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