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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13431号“澳瀚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00: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68号
申请人:黑龙江仁合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兴伟峰胶粘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18413431号“澳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名下注册有大量商标,其中不乏对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摹仿,如“米奇乐”、“自然堂”等,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数处于代售状态,本案争议商标亦处于明码标价的销售装填总,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超出企业自身的实际品牌需求,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二、申请人“澳瀚斯”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澳瀚斯”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售卖商标记录;2、申请人“澳瀚斯”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3、“澳瀚斯”品牌实物图片;4、产品检验报告;5、产品设计图及包装定制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真空吸尘器;切面包机;缝纫机;包装机;洗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二百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米乐奇”、“顾斯旗”、“蒂逸百丽”、“保罗路德PAULRUDO”、“琪菲歌弟”、“纽巴范 NEWBAVAS”、“BELLELLI”、“探岳者”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涉及医疗保健类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的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澳瀚斯”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澳瀚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米乐奇”、“顾斯旗”、“蒂逸百丽”、“保罗路德PAULRUDO”、“琪菲歌弟”、“纽巴范 NEWBAVAS”、“BELLELLI”、“探岳者”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二百八十余件。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 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存在出售商标的行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四、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澳瀚斯 商标 黑龙江仁合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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