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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094366号“BAUHA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03:05关于国际注册第1094366号“BAUHAU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驰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94366号“BAUHA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11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Demp B.V.提供的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家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通过其公司官方网站销售复审商标的“家具”等产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持续将复审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22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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