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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4443号“海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03:4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4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法沃奥申博德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443号“海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70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银行电子回单、出口报关单等证据中仅产品照片等自制性证据中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济南大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申请人授权济南大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出口经营复审商标品牌摩托车零部件部分商品,并在国家商务部历年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中备案。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打刻或印制在各类密封垫上,表明制造商和提供商,其提供的商品图片为部分实物产品。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转让证明、申请人及济南大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及济南大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承诺书;
3、申请人授权济南大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出口经营复审商标品牌摩托车发动机相关密封垫产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4、2022年度符合申领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节选山东省);
5、商品图片;
6、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总装厂销售密封垫商品给济南大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两张;
7、济南大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明细表及报关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申请人出具的复审商标使用的汇报资料;
9、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0、申请人及济南大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承诺书;
11、商品图片;
12、客户电子回单;
13、报关单明细表及报关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发动机;船用螺旋浆;游艇”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用于出口,未在国内流通,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密封垫、弹簧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且商标使用授权书、发票的双方当事人为关联公司,发票销售数量较低属于象征性使用;报关单的日期并未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部分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了密封圈的原件证明其使用是客观存在的;因人员更迭、材料遗失原因,申请人只能提供近期的报关单;摩托车发动机密封垫虽称为密封垫,但其是摩托车发动机的特有部件,属于专用产品。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密封垫的商品图片及实物、海关报关单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于1995年11月27日在第12类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自行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7年4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经多次转让最终于2017年2月20日转让至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自行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8-11部分为单方自制证据,部分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商标使用授权书并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证据6中的发票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与查询结果不一致,对应发票代码的发票上并无“海鸟”标识,故对该证据我局不予认可;证据7并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证据12、13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的商品图片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商品实物上还显示有“鹰盾密封”标识;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的报关单上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特别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发动机;船用螺旋浆;游艇”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自行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