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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6043号“Lot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03:5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孔德云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66043号“Lot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934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起,一直连续、规范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扬州晨笑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扬州晨笑刷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LOTUS”品牌牙刷商品上的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
3、扬州晨笑刷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LOTUS”品牌牙刷商品上的出口合同、发票;
4、商品及包装图片。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5、扬州晨笑刷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6、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
7、商品图片、装箱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刷制品、电动牙刷、制刷原料、鞋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扬州晨笑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证据2)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牙刷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票上备注有“LOTUS”商标字样,加之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4)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牙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牙刷商品与电动牙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商品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刷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鞋刷等其余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Lot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