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306227号“Higher in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04: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30号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驭盛美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4日对第59306227号“Higher i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High ini.及图”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存在人员往来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得,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经创作完成“High ini.及图”作品,并向国家版权局做了版权登记,也在申请人产品外包装设计中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将“High ini.及图”作为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申请人主要工作人员韩清华与周晓杰微信聊天截图等;
4、申请人主要工作人员韩清华与曾燕红微信聊天截图;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的申请人商标列表;
6、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资料;
7、申请人生产加工、销售“海珠、highini”品牌产品的发票、委托加工合同等;
8、申请人参加展会等相关资料;
9、专家、教授推荐海珠产品的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于2019年1月10日创作完成“HIGH INI.”美术作品,于2019年2月20日首次发表,并于2021年2月25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在展会上展出其相关产品,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证明该商标由其独立创作完成。综上,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未显示商标,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不致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Higher ini.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