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529612号“济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05: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01号
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时资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44529612号“济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济时雨”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05596号 “济时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济宁银行济时雨微信公众号;2、济时雨商标首次公开宣称证据;3、济宁银行微信公众号发表的关于济时雨的文字;4、济时雨新闻宣传、业务申请页面及宣传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济时雨”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更无法证明该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的极具显著性的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会造成市场混乱,不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相关微信文章打印页及显示阅读量;2、争议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注册信息;3、被申请人官网页面;4、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济时资本相关宣传报道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担保、信托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信托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济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济时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不动产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资本投资、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除不动产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以外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不动产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以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不动产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不动产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济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