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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018759号“吾苏WUS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14: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市枫晓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9018759号“吾苏WUS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37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02月21日至2022年0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品牌手册、品牌加盟许可协议、实体店铺图片、美团店铺截图(主体关系不明)、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咖啡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吾苏”标识设计升级后的品牌手册。
2、“吾苏”茶饮门店装修、产品包装、人员服装、菜单等VI设计效果图。
3、“吾苏”茶饮店部分门店的经营证据。
4、公众号上的活动链接及文案截图、“吾苏”茶饮门店列表。
5、“吾苏”茶饮在抖音的排名截图。
6、消费者在小红书上的评论截图。
7、“吾苏”茶饮品牌许可协议、加盟费交易记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美团外卖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除部分与撤销复审证据相同外,还提交证据8、实体店及对应美团店照片、美团平台入驻服务框架协议、餐具、门帘、口罩等照片、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信息,或显示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实质性差异,更接近申请人在第43类上注册的其他“吾苏”商标,部分外卖截图评价发表时间非在指定期间。申请人未提供许可合同,故其他店铺经营不能视为申请人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其他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列举的申请人另外两件在第43类上注册的“吾苏”商标尚未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其通过许可加盟方式将复审商标餐饮授权给合作门店经营,并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等平台上进行实际使用且获得消费者评价的事实,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指定的餐馆服务上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的标识更接近其在第43类上注册的另两件“吾苏”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吾苏”标识使用证据显示时间早于其在第43类上提交另两件“吾苏”商标的申请时间,且该标识为“吾苏”汉字,与复审商标在设计上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餐馆与复审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餐馆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其余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