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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95323号“易普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14: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73号
申请人:吉伯生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开圆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56295323号“易普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乐器生产公司之一,也是全球享有盛誉的吉他制造商。“GIBSON”、“EPIPHONE”是申请人旗下经典吉他品牌,在全球享有盛誉。申请人品牌的乐器产品,已在中国乐器界及相关公众中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7561号“EPI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06173号“Epi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在湖北衡阳市经营两家商铺(一家实体店,一家淘宝店)销售吉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其中多为在1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且涉嫌摹仿他人知名吉他品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EPIPHONE的查询截图;
2、关于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
3、百度百科关于乐器、吉他等产品的介绍等;
4、《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易”、“普”、“锋”的解释;
5、百度百科关于“EPIPHONE”的介绍;
6、EPIPHONE公司的外观专利设计证书、申请人美国注册证;
7、EPIPHONE在京东、淘宝等网站截图;
8、EPIPHONE销售证据、经销商列表等
9、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介绍等;
10、申请人介绍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11、申请人品牌产品使用证据;
1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3、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不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截图、销售发票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例裁定、“易普锋”和“EPIPHONE”已形成对应关系的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乐器;吉他;鼓(乐器);电子琴;筝;乐器弦;乐器盒;小提琴;胡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48541839号、第52448190号“Gipsun”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Gipsun”商标亦为申请人在第1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据申请人所提交的京东、淘宝网页证据以及媒体宣传证据可知,“易普锋”与“EPIPHONE”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EPIPHONE”品牌的吉他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一家吉他店,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吉他品牌有所知晓。争议商标“易普锋”与各引证商标“EPIPHONE”的音译相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琴;乐器;吉他;鼓(乐器);电子琴;筝;乐器弦;乐器盒;小提琴;胡琴”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吉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截图及发票等打印页证据,但其实际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易普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