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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79107号“LUCKYM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16: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21号
申请人:中国乐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5879107号“LUCKYM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38301号“LUCKY”商标、第1536173号“LUCKY”商标、第765624号“LUCKY”商标、第741711号“LUCKY”商标、第739710号“LUC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7407号“LUC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予以保护。 三、被申请人注册系列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注册商标使用申请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相关事项的承诺和说明;
2、所获荣誉;
3、使用宣传证据;
4、关于认定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识商标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行业来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善意且合法取得,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资质证件;
2、所获荣誉、客户满意度情况、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3、使用宣传材料;
4、销售合同、完税证明等;
5、检验报告;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7、4、22、7、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月5日,引证商标六在“胶卷、相纸、胶片”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六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胶卷、相纸、胶片”商品上的“LUCKY”商标曾因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被予以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LUCKY”商标在“胶卷、相纸、胶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为公众熟知的“胶卷、相纸、胶片”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其“胶卷、相纸、胶片”商品相关,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LUCKY”商标于“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
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LUCKY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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