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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13685号“达美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16: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16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省品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3213685号“达美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29839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36827198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申请人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设立的下属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资料及外观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书;
3、品牌建设情况说明、部分广告费用合同、发票、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及代言资料;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荣誉证明;
6、商标档案资料;
7、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资料、档案;
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9、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8月14日第180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在“猪肉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蔬菜罐头;土豆片;加工过的槟榔;蔬菜汤料;蛋粉;食用油;蔬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膨化土豆片、糕点、面包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达美园”与引证商标二“达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达利园”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达美园 商标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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