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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12561号“GE80DI90X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23:19关于第35212561号“GE80DI90X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36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清英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35212561号“GE80DI90X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过利明和被申请人李清英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被使用在抄袭、摹仿申请人耐克的鞋款上,并使用申请人Air Jordan1系列产品名称,进一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为了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原注册人除了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抄袭其他知名商标或者品牌,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秩序。原注册人名下部分商标转让给他人,其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者产地产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页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产品页打印件;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京东网站第三方销售争议商标商品的网页及营业执照打印件;
4、过利明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材料;
6、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2月13日通过第182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过利明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鞋;运动鞋;成品衣;帽;婴儿全套衣;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内衣”商品上,2020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李清英,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虽为文字组合“GE80DI90XD”,但该组合经过设计后,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GE80DI90XD 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