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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14740号“晟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23: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79号
申请人:河南康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吉林省和润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对第35814740号“晟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摹仿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的第62491529号“晟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存在知晓的可能。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鉴于该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晟暄 商标 河南康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