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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61356号“陀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1: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52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石家庄辰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35461356号“陀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沱牌”、“舍得”作为申请人旗下两大核心品牌 ,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54126号“陀牌”商标、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第4956170号“沱 tuopai”商标、第6118379号“舍得”商标、第16976692号“沱牌舍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沱”、“舍得”系列品牌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对申请人及其“沱”、“舍得”理应知晓,反而在全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陀舍”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为小微企业,其在全部类别上申请注册“陀舍”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将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一路发 168”抢注为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材料;
3、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
4、申请人2011-2019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部分领导访问视察申请人企业的资料;
6、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
7、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含“沱”字商标的档案信息;
8、“沱 TUO”商标、“沱 TUOPA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9、“沱”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0、“沱”系列品牌部分实际使用和宣传资料;
11、“舍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12、“舍得”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13、“舍得”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14、申请人对“舍得”品牌实际使用、宣传的证明材料及部分媒体报道;
15、申请人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的 “舍得”或与“舍得”近似的商标查询列表;
16、市场中的联名品牌系列;
17、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陀舍”商标列表;
1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
20、“一路发 168”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陀舍”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陀舍及图 商标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