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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95485号“苹果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1: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44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京鸢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37195485号“苹果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苹果”和“APPLE”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05337号“苹果”商标、第6383489号“苹果”商标、第13654031号“苹果”商标、第2016173号“苹果电脑专卖AppleCentre”商标、第797928号“APPLE”商标、国际注册第870749号“APPLE”商标、第11213140号“APPLE”商标、第11476840号“APPLE EARPODS”商标、第9970726号“APPLECARE”商标、第10609364号“APPLE TAB”商标、第10609353号“APPLE PAD”商标、第10609375号“APPLE SL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历史简介;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网络和期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录音机、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等商品、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生物学研究、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苹果舱”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生物学研究、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苹果舱”与申请人的商号“苹果”、“APPLE”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商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