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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18483号“Hype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5: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00号
申请人:贺彼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18483号“Hype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1351号“HA HYPER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存在多件包含“HYPE”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搜索截图;在先商标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832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Hype”译为“瘾君子;炒作艺术”等,该商标用作商标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HypeA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