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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15096号“PA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5: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16号
申请人:贝塔独家经营运动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晋江金斗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23015096号“PA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PATTA”商标的恶意抢注。
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了大量与他人商号、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与他人品牌的联名产品介绍;
2、媒体报道;
3、官网截图;
4、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多种业务,注册商标范围较广。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天猫、淘宝、拼多多等平台经营店铺。
3、被申请人是以使用为目的进行的商标注册,并都进行了实际使用。
4、被申请人应享有“PATA”商标的在先商标权。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天猫平台截图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智鹏于2017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8年2月28日发布注册公告。2019年8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因上海疫情原因,超期补交了申请补充材料,我局依法将申请补充材料邮寄给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关于申请人的申请补充材料的质证意见。
3、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品牌与他人品牌的联名产品介绍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ATTA”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张智鹏名下拥有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佰尚良品 BARSH LINP”、“保罗斯顿 BOLO SIDUN”、“POLO VIYA”、“保罗微琦 BOLOVICEA”、“大唐盛世 PROSPEROUS TANG DYNASTY及图”等商标。
5、申请人提交了登记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152942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为“Patta”字母的图形化设计。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商标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未提交其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虽提交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但我局认为其作品为“Patta”字母的图形化设计,其独创性较差,未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atta”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基于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张智鹏还申请注册了50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电视剧名称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日本品牌近似的“佰尚良品 BARSH LINP”,与服装品牌近似的“保罗斯顿 BOLO SIDUN”、“POLO VIYA”、“保罗微琦 BOLOVICEA”,与电视剧名称近似的“大唐盛世 PROSPEROUS TANG DYNASTY及图”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电视剧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 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张智鹏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电视剧名称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PATA 商标 贝塔独家经营运动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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