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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83205号“瓯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8: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02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泰顺春丰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52083205号“瓯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902803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第4060041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剑南春”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已被广大相关公众熟知,并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剑南春”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实际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鉴于“剑南春”系列品牌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具有较高品质,从而导致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注册了多件“瓯南春”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是出于正当经营所需,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剑南春”系列品牌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所获得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材料;
3、领导人视察、参观资料;
4、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
5、“剑南春”商标及产品获得荣誉材料;
6、“剑南春”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各大媒体报道;
7、相关专家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8、“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
10、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
11、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申请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月5日,商标监(1999)1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无需单独予以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瓯南春 商标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