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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29855号“注辽沈一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8: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40号
申请人:沈阳丽格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景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苗发友 委托代理人:沈阳四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4429855号“注辽沈一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69664号“辽沈丽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3819号“丽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合作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抄袭、模仿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建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办公场所照片,企业简介,荣誉证书,产品检测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商品销售资料,业务往来资料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害申请人主张的相关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表示自愿撤回无效宣告答辩理由书,承认其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其他理由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声明、视频及保全证书,“辽沈一格”使用图片,其他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官方流程截图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板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注辽沈一格”与引证商标二“丽格及图”整体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注辽沈一格”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辽沈丽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铝、金属板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普通金属合金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合作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范畴。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门、五金器具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享有或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注辽沈一格”与申请人商号“丽格”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上述条款均是对公权利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特定主体民事权利从而产生误认并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建设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畴。
另,关于被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答辩理由之声明,因其对本案的审理无实质性影响,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注辽沈一格 商标 沈阳丽格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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