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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019265号“眼镜蛇战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9: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2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黑峰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奥尔卑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019265号“眼镜蛇战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34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腰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以及该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且连续的商业性使用。二、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其予以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除自身使用以外,还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多家经销商使用,因此,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提供的证据均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均属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二、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一直在大量使用复审商标,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商业推广和使用,将复审商标广泛用于产品、包装、淘宝商城、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快递单、发票、广告宣传等多个地方,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复审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已遍及全国各地,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商品包装图片;
3、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在淘宝“牛逼装备店”、天猫商城“AUSTRIALPIN”旗舰店、天猫商城“LALO”户外旗舰店、京东商城“众和运动户外专营店”等宣传页面截图;
4、德阳市华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部分网上销售订单;
5、德阳众和商贸有限公司部分网上销售订单;
6、牛逼装备店部分网上销售订单;
7、四川奥尔卑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部分网上销售订单;
8、德阳市华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部分快递单;
9、德阳众和商贸有限公司部分快递单;
10、牛逼装备店部分快递单;
11、四川奥尔卑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部分快递单;
12、部分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相关店铺检索的关于腰带的检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四川奥尔卑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7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黑峰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商品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3淘宝宣传页面截图,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4-7网上销售订单,显示的标识为“Austrialpin”、“BMT”、“奥斯攀 Austrialpin COBRA”、“眼镜蛇战术”等多个标识,无法证明上述证据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证据8-11部分快递单,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2部分发票,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显示的标识为“Austrialpin眼镜蛇战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