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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74239号“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0:2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老战士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74239号“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57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的主打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使用,长久以来积累了极高的信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合同、承揽合同等各类合同;
2、店面视频、店面照片、微信图片;
3、微信宣传截图;
4、企业设计、制作的宣传材料;
5、企业制作的视频广告内容;
6、展会活动图片;
7、老战士俱乐部商城销售记录;
8、申请人开设的抖音账号截图;
9、拼多多商城销售截图;
10、2022年天猫服务协议、天猫PC端网址、天猫旗舰店截图;
11、相关发票、收据;
12、产品检验报告。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经销合同、承揽合同等各类合同,不是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的使用;证据2店面视频、店面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2中微信图片、证据3微信宣传截图,仅面向极少数人,不属于面向不特定人的商业广告行为;证据4企业设计、制作的宣传材料,不是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的使用;证据5企业制作的视频广告内容,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且不是对核定服务的使用;证据6展会活动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7老战士俱乐部商城销售记录、证据8抖音账号截图、证据9拼多多商城销售截图,均不是对核定服务的使用;证据10天猫旗舰店截图等、证据11相关发票、收据、证据12产品检验报告,均不是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的商品均为酒等,而复审商标核定的广告等服务是指通过不同的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而为他人所提供的服务。因此,申请人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是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有效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对广告等服务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