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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84329号“Cdlldwd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2: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35号
申请人:拓高乐卡拉威品牌公司(变更前名义:卡拉威高尔夫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平远县鸿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8484329号“Cdlldwd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高尔夫球具制造商,为“Callaway”、“卡拉威”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并经广泛使用和宣传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02315号“CALLAWAY XR”商标、国际注册第999270号“Callaway及图”商标、第4234019号、第4111309号“Callaway GOLF”商标、第4111308号“Callaway Golf”商标、第695773号“CALLAWAY”商标、第695772号“Callawa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4. “CALLAWAY”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 引证商标中的“Callaway”设计体系申请人取得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6. 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介绍,网络店铺名和经销商信息,实体店照片,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资料,企业年度报告,互联网搜索相关品牌信息页面,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高尔夫球杆、运动用球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高尔夫手套、游戏机及玩具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至申请人名下,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Cdlldwdv”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英文及引证商标六、七“CALLAWAY”或“Callaway”字母构成、呼叫、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高尔夫球杆、运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游戏机及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CALLAWAY”或“Callaway”商标在高尔夫球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六、七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即也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Cdlldwdv”与申请人英文商号“CALLAWAY”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Callaway”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加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Callaway”标识并非独创的字体,在整体设计上也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故难认定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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